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功兆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搭載乘客後,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右側車道行駛,駛至經北安路139號前,欲變換至同向左側車道行駛,適有才 啟霖 以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李功兆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亦欲變換至同向左側車道行駛,李功兆本應注意汽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全安全距離,貿然快速變換至左側車道,適 才啟霖 見狀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與李功兆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才啟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30X5cm)、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運昌 據報前往處理,李功兆在現場向警員陳運昌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才啟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功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功兆固不否認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搭載乘客後,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右側車道行駛,駛至經北安路139號前,欲變換至同向左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 人才啟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後方,告訴人才啟霖因閃煞不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伊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才啟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30X5cm)、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欲從圓環迴轉,所以將該營業小客車往左切,要變換到左側車道,突然有一部重型機車從伊車輛右側呼嘯而過,伊被嚇到放慢車速,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尾就被告訴人才啟霖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撞到,伊並無告訴人才啟霖所指稱將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右側車道完全停滯不動之情形,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才啟霖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騎著大型重型機車沿著北安路右側車道直行行駛,伊看見前方的計程車停在圓環,完全沒有動,伊機車騎到快靠近計程車時,伊就向左切換到左側車道,在伊切換到左側車道時,計程車突然啟動向左切換車道,伊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就碰到計程車的左後方的保險桿及尾燈,伊就往左邊倒,當時伊的車速約60公里,伊發現計程車要往左切時,計程車距離伊機車距離約只有5公尺,因為計程車是突然往左切的,伊煞車煞不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核與告訴人才啟霖於102年7月20日經警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伊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路東往西方向右側車道駛至北安路139號前,伊重型機車前方計程車減速緩慢行駛,當時兩車距離約30至40公尺,伊見狀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車道變換欲超越該車,突然該計程車由右側車道變換過來,伊見狀煞車不及,伊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該計程車;尾而肇事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5頁),除就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突然往左切向左側車道前係緩慢減速行駛抑或完全停滯不前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外,其餘陳述內容完全相符;且被告李功兆於103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沒有看到車子,就切過去了,交通隊說依距離不夠,說伊這樣變換車道有疏失,伊可以接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51頁),又告訴人才啟霖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30X5cm)、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另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5頁),被告李功兆就告訴人才啟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3頁)、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8、19頁)及車損暨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25至2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雖告訴人才啟霖就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突然往左切向左側車道前係緩慢減速行駛抑或完全同滯不前一節,其於102年7月20日經警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5頁)與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17、18頁),供述並不一致,惟告訴人才啟霖係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上揭談話紀錄表,記憶應較為清晰,所為陳述亦較符合真實,且其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為陳述,核與當時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忠烈祠站崗陸軍儀隊隊員 簡格堯 於102年7月20日經警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伊看到計程車緊急減速後,後方機車就撞上該計程車車尾等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7頁),綜上應認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突然往左切向左側車道前僅係緩慢減速行駛,並無停滯不前之情形,至告訴人才啟霖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李功兆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左切前完全停滯不前云云,應係因事隔逾10月記憶不清所導致,要難遽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虛偽不實;綜上堪認告訴人才啟霖指稱被告李功兆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北安路139號前,突然變換至同向左側車道行駛,伊閃煞不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李功兆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有明文,惟被告李功兆於103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沒有看到車子,就切過去了,交通隊說依距離不夠,說伊這樣變換車道有疏失,伊可以接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51頁),可認被告李功兆於於北安路139號前欲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確實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未貿然切換至左側車道,當不致使告訴人才啟霖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車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才啟霖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李功兆確有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告李功兆之過失與告訴人才啟霖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非事實,委無足採。至上揭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頁),而告訴人才啟霖於本院10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自承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確實有超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才啟霖當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李功兆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左變換車道,是告訴人才啟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李功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才啟霖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諉以告訴人才啟霖之上揭過失而得解免刑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功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陳運昌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李功兆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李功兆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並無疏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功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過於嚴重,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才啟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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