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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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施瓊珍 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松 右上訴人等因施瓊珍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施瓊珍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松原經營高華皮件行,經營禮品及皮件買賣生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改籌組松柏皮件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小港區中大厝巷三九六號,以下稱松柏公司)。因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施瓊珍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以施瓊珍為負責人,籌組「鴻慧企業行」,營業項目與松柏公司相同。施瓊珍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卅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巷○號建物為抵押品,為陳慶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玉公司),期間至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債務人變更為高華皮件行)。鴻慧企業行,由施瓊珍登記為負責人,而由陳慶松負責財務,並由 紀筱萍 負責業務。陳慶松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間,陸續以鴻慧企業行之名義向華玉公司進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陳慶松因其財務週轉困難,向 施女 表示欲出售該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營業地址,以供週轉,施瓊珍不允,因而決裂。陳慶松為使鴻慧企業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其掌握,竟未經施瓊珍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盜用施瓊珍之印章,偽造施女之名義,出租所有前開房屋予鴻慧企業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冒用施瓊珍之名義,書立「轉讓書」,載明施瓊珍同意將開設於武營路五十巷七號之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三萬元讓渡予 李敬 (即陳慶松之岳父),並盜蓋施瓊珍印章於該轉讓書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不知情之朱雲霞,持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辦理鴻慧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 李敬之 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瓊珍,及該管縣政府對商號之管理。施瓊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慶松,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玉公司,並中止該項保證關係。陳慶松收得該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華玉公司派員與陳慶松結算該公司與陳慶松所經營之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時,陳慶松明知施瓊珍已向其表示中止保證關係,又未經施瓊珍之同意,且鴻慧企業行未負有六百十七萬七千餘元之債務。竟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該支票交予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瓊珍及鴻慧企業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陳慶松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慶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如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主文諭知陳慶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理由內亦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惟查原判決認陳慶松偽造文書之犯行計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書」及「背書」等三項。原判決僅認偽造「背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但對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讓書」部分是否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致所敍之理由失所依據。㈡又按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認定:陳慶松與松柏公司簽發予華玉公司之支票,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係包括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其中松柏公司之貨款債務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元,鴻慧企業行並無為松柏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義務,陳慶松未經施瓊珍同意,逕行使用鴻慧企業行店章於該支票背書,並持交華玉公司,增加鴻慧企業行之債務責任,因認陳慶松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就認定上開票款債務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六元係松柏公司之貨款債務,而非鴻慧企業行之貨款債務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該部分債務是否為松柏公司貨款債務,攸關陳慶松是否有此部分之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陳慶松如果確係未經授權而擅將持有鴻慧企業行所有設備、生財器具等讓渡與案外人李敬,即應論以侵占罪,原判決論以背信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一併發回,併此敍明。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瓊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