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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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號、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樹強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5年5月27日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9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王玉麟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對向路邊穿越道路而行走至該處,王樹強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上王玉麟,致王玉麟倒地,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詎王樹強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稍加查看,未對王玉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盧杰駿 記下王樹強上開機車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王玉麟雖經他人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8日18時31分許因敗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王玉麟之子 王春 發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樹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三次警詢(即99年12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杰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撞上被害人王玉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於95年5月27日遭註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上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相當之責任,及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