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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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賢聖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觀路某處其所承租之小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賢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編號UL/2010/801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