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動
用(契約書第五條暨卡約定書第一、二條)。
⒉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契約書第一條),貸款
金額限縮為二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清償方法及期限: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契約書第六條)。
⒊約定事項:
⑴繳款方式:自動提款機轉帳繳款、銀行臨櫃繳款及匯款方式
皆可,在三十五日之還款周期日,借戶可隨時還款,原告僅
就其剩餘本金計息。
⑵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算
,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
⑶債務總金額:限縮為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含本金、
上期未收息、一般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①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②一般利息:
A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B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③延滯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⑷最後繳款日:按契約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
⑸請求之一般利息:被告未於三十五日之還款期限前繳款,即
為逾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故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
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原告指訴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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