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匯豐
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收取代
償餘額1.1%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9月
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85元(含代償金額
110,134元、利息12,7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22,885元,及其中
110,134元部分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