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
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
,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
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
年10月7日起代償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
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28日止,共積
欠446,61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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