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被告 陽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7
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
遲應於97年12月2日提出上訴,卻延至97年12月4日始行提
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