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6年3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
至95年3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
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
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1年6月7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3
萬1千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20%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3.88%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詎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58,017元;借
款積欠38,275元、30,284元;至96年7月19日,現金卡積
欠61,5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個人信貸契
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5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58,017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6年8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35,323元│││自96年8月24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0,284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6年2月12日起至│自97年3月13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61,577元│週年利率13.88%計│自96年7月20日起至│自96年8月21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按週年利率■日期週鉥哄翩A起││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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