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6年9月
17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271,965元、利息5,167元、帳
戶管理費0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
(二)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則
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三)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
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
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併予說明。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申請書與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還款電腦查詢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
00088250號函、97年4月1日經濟日報第D5版報紙公告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