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7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光和大樓大廈規
約、未繳管理費明細表、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不當、逾越
權限並私自打掉伊位於頂樓之水塔,伊並未使用大廈電梯及
出入口,且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亦太高,故拒繳
管理費等語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所屬「光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光
和大樓」住戶公約第12條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一樓至四樓住戶每坪以25元計算,而被告自93年1月起
至97年4月止,均未依公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計積欠19
,86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費明細表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查管理費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
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
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
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
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
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
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不當、逾越權限、或未使用
大樓電梯及出入口等語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被告若認
管理費收費標準過高,亦應透過修改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之方式修改,而不得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