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之履
行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大樓住戶,共積欠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8,206元
,惟被告竟未按時繳交,原告於97年4月15日、97年5月16日
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2份、
96及97年管理費收繳總表、96年12月至97年5月管理費用分
攤收繳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