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11
日,到期日97年7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
,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發票日後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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