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還款查詢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陳稱其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然
未裁定下來等語,被告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依該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尚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原告之請求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