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尚積欠原告198,975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單各乙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復未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