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7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謝依珊
       梁鐵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共同被告 王蕙雯 (另行處理)為連帶債務
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
異議狀以:伊生活困難,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之聲請迄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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