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94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