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街○○號內之工作櫃1座,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
嗣被告追加工程,原告另施作遮屏、天花板下方鏡臺、二樓
折疊桌、三樓廁所門、懸掛招牌及修理2張桌子,自99年1月
20日起施工至同年月27日止,施工日數為8日半,工資每日
新台幣(下同)2,900元,8日半為24,650元,材料費11,005
元,承攬報酬計為35,600元,並約定同年2月8日付款,詎被
告拒未給付,並提出木工工料費用表1份為證。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原先答應是全包訂
作1個桌子,說工程只要兩天就可以完工,費用是10,000元
,後來又要求以天數計費,並要求我給付35,000元,工程是
一個早餐店的工作櫃。原告後來要求1日2,900元的工資,事
先都沒有告知我、35,600元是我寫的,八日付款是我寫的,
是原告脅迫我寫的、廁所門掉落我請原告釘上去,招牌是請
原告幫忙懸掛上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木工工料費用表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所列施工項目
及已施工完畢之事實不爭執,且承認上開木工工料費用表上
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金額35,600元及8日付款亦為其所書
寫,業經其確認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認木工工料
費用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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