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款契約書(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債務人:乙○○、
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上於連帶擔保人欄所偽造之「
甲○○」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96年
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15日」;第5行「
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甲○○之署名、畫押各1
枚」應更正為「在借款契約書(契約書之製作日期誤載為97
年5月17日)之連帶擔保人欄偽造「甲○○」之署名、指印
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業因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借款契約書連帶擔保人欄所偽造之「甲○○」署名及
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