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既不認識,更與其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名處顯屬虛偽,而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危險之必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
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
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
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
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被告對於原告及訴
外人甲○○聲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綦詳,且經本院於9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自己姓名20次,與系
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筆跡相互比對,確實並不相符,並經
證人即原告前夫甲○○於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問:有無跟被告借錢?)答:有。借過很多
次,這張24萬多元本票是將很多張本票結成一張,借錢事
情我太太知道,也曾拿利息送給被告。」、「(問:跟被
告借錢,有無要你寫收據、開本票?)答:借貸一定要簽
發本票。被告合法經營當舖。」、「(問:提示24萬5800
元本票,原告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答:是我。我在當舖
現場簽名,我急著要調錢。」、「(問:簽發原告名義時
,有無告知原告?)答:是我拿零件設備去抵押,不過被
告說要把先前的債務整合成一張本票,我有跟原告說要調
錢的事情,我沒有跟原告說要將她名字簽在本票上。」、
「(問:答:拿設備去跟被告抵押時,被告如願意借錢,
為何還要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答:我不清楚他們借
貸的程序,因我急著調錢,我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但債
務已經在跟被告談解決。」、「(問:在簽這張24萬5800
本票前,跟被告借款簽的本票上有無原告簽名過?)答:
有。我簽名的。」、「(問:這張本票簽名後,被告有無
將你之前簽名的本票還給你?)答:還沒。」、「(問:這
張本票,有無跟被告說不要再扣押執行原告的薪水?)答
:有。但他們說沒有錢進來,按照公司程序去做,我在期
間內沒有將款項還給被告,才會扣薪。」、「(問:簽原
告名字在這張24萬5800元本票上,後來有無跟原告說簽名
這件事?)答:沒有。」、「(問:在這張24萬5800元之前
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有無告知原告?)答:很久以前
原告當我保證人時,我有簽過她的名字。」、「(問:如
何處理24萬5800元本票?)答:我會清償掉。」、「(問:
跟被告借錢時,如果本票沒有簽名原告姓名,被告是否願
意借錢給你?)答:我不清楚。應該不會。缺錢時,人家
說什麼就是什麼,也有可能之前原告是我太太,也是公司
股東,我是負責人,所以才會要求她也要簽名。」、「(
問:在當舖寫原告姓名在本票上,有無任何人看到?)答
:沒有。」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觀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所書立原告姓名與證人甲○○當
庭書寫原告姓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應係其
前夫甲○○所簽寫,原告復否認有授權其前夫甲○○簽發
系爭本票,及知悉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是被告
收受系爭本票時既未向原告求證是否有親自或授權其前夫
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
,即無悖社會交易常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有關姓名部分並非其本人所書寫,亦無授權其前夫甲○
○簽發,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亦
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
等情既未經被告就此舉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本票上
發票人處簽名係原告授權其前夫甲○○所簽發(註:甲○
○此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於本案審結後,依法
移送檢察官偵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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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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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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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6月9日│24萬5,800元│98年7月9日│CHNo65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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