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租賃物所在地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被告等住所地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有「甲(原告)乙(被告等)雙方將來
就本租賃事件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惟係廣泛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並
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本件宜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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