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新
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大雅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段7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明欣 所有,由其所駕駛,沿北平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亦
行經上開處所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前車門擦損、
右照後鏡破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56元(零件費用145
6元、工資10300元,合計11756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
、行車執照、汽車險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包
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
原告所承保之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係
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
顯難認定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自無肇事原因,卷附
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17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56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
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91年12月13日領照,直至
98年1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145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6元{
計算式:1456-(1456×0.9)=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3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0446元(146+10300=10446),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89元,餘111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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