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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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店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衣服磁扣拆除器1只,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連家賢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竊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000、被害人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有物色瀏覽商品之舉止,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GU專櫃內,更有將衣物置於胸前比試尺寸之行為,各次均將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藍色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此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逞一己之私欲而竊取商家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000、被害人代理人000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服磁扣拆除器1只,固經被告自承為自己所有,惟被告宣稱係用以解開自己機車防盜鎖之物品(警卷第11頁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本案犯罪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19│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多三路225號「寶雅三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襪子共8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2元)。││├──┼───────────┼────────────┤│2│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應予更正),在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大遠百百貨GU││││專櫃」(臺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襯衫1件(價值890元)││││。││├──┼───────────┼────────────┤│3│110年1月4日13時40分許│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路21號9樓「ABC-MART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櫃」(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鞋子2雙(價值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