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PHARMAS.A.)法定代理人ThierryVernier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零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曾聲請鈞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經聲請人遵鈞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3,000,704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經鈞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歷審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5號及97年度智字第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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