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謝欣成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李奇龍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利息計算期間,係以民法第225條作為抗辯,亦即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於被繼承人李奇龍死亡後,因無人繼承,非被繼承人可控制之事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在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能清償債務,亦屬主觀上不能,依法即應免除債務人死亡後於無人繼承時至遺產管理人選任期間之給付義務;復參照民法第140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立法者已有認識繼承事實發生時,因有可能發生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之情形,而使法律關係發生難以中斷之情形,故以上開規定暫停其時效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固得因無人繼承而獲得時效暫緩完成之利益,如從債務人立場,亦應認為債務人亦應因不可歸責事實致給付不能,免除該期間之給付義務始為公平,否則似有鼓勵債權人於債務人無人繼承時,選擇遲遲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獲得時效利益,並因債務人無人能異議而繼續發生利息債務,對於債務人似未公平;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僅為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清算程序中,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程序規定,尚不得擴大解釋為「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原審論理似有擴大解釋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38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所主張之民法第225條,且參酌民法第
140條規定,亦應免除被繼承人李奇龍死亡後至選任遺產管理人間利息給付義務,另原審適用民法第1181條規定有擴大解釋之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奇龍於93年3月25日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使
用,迄至106年3月23日止,累計2,165元未給付,其中2,
163元為消費款、2元為循環利息,另於92年4月10日向其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金額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採循環動用,李奇龍至106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216元未清償,而李奇龍已於106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上訴人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求金額試算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帳務明細、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117頁),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33,381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3,381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審判決認定利息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期間內所載之106年3月24日、106年2月14日起算,上訴人則主張自被繼承人李奇龍死亡至上訴人經選認為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前(下稱爭執期間),因無人繼承遺產,非被繼承人 李祺龍 可控制之事實,屬不可歸責於李奇龍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是爭執期間之利息即應予免除云云。然而,自106年3月24日、106年2月14日迄至李奇龍於106年6月5日死亡前,李奇龍已有未依約清償之遲延責任存在,仍屬可歸責李奇龍之事由未為給付,則此期間之利息請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併予否認此期間之利息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欄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李奇龍死亡前之利息請求【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5頁第2至3行】,惟訴之聲明並未予區分,仍係聲明利息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併予敘明)。
㈡其次,契約之內容在於給付標的物者,須該標的物為特定物
始有不能給付之問題,若標的物為種類物時,於特定前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若根本無從特定,例如金錢之債,縱使債務人貧窮至無法給付分毫,仍不構成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2年上字第4757號、37年上字第7140號裁判意旨)。是以,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審判決亦以上訴人應否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此點展開論斷,然上訴人卻以爭執期間無人繼承遺產而有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
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乃係關於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核與債務人是否陷於債務不履行無涉,且依民法第1176、1177、1178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並非僅債權人得以聲請法院選任,上訴人主張爭執期間繼續計算利息,似有鼓勵債權人於債務人無人繼承時,選擇遲遲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獲得時效利益,對於債務人似未公平云云,恐有誤會。況且,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上訴人雖再行主張民法第140條規定為佐,但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本即無須就此加以審酌。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81條規定僅為遺產管理人執行遺
產清算程序中,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程序規定,尚不得擴大解釋云云。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係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爭執期間與公示催告期間並不重疊,此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見原審卷第23頁)係於108年9月9日公告,且載明所定期間為1年即明,是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即無關連;況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債務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時間均指民國):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信用卡│2,165元│2,163元│106年3月24日│15%│││││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31,216元│31,216元│106年2月14日│15%│││││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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