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郭政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與誠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金額更正為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不符合法律;被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誠義路近國泰路一段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國泰路一段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裕誠路之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舉發員警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始當場目睹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舉發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4901100號函、110年2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0467
0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云
云,然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誠義路近國泰路一段路口(近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而國泰路一段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遭樹木、招牌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之情事,客觀上觀之極為清楚且明顯,堪認行政機關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力行路之機慢車輛應採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駕駛人自負有遵守該標誌、標線指示之義務,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不符合法律云云,惟查,處罰
條例第7條第1項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11月13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區○○路○段與誠義路口攔查郭政偉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PC9-362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場將其攔停舉發並由其親自簽名領收。惟因製單舉發時間過久,故影像已遺失。」等語,足認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巡邏時,目睹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並當場攔停稽查,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洵無違誤。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其職務報告為佐證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故原告前開之主張,亦不足做為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決,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違法。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定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有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參照。是以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被告雖於109年12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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