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原告代號3429-B106078少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3429-B106078之父
3429-B106078之母被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故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後刑事訴訟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當事人嗣後對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建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代號3429甲106078少年等3人是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可認本件起訴違背程式,故原告3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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