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家 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6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連家賢 所為均係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以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頁、第2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醫療服務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55-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6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65-2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官能症,才會用拿取商品的方式滿足內心愉快的感覺,希望法院考量本人患有多種疾病之情況,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之事證明確,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原因。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關於被告身心狀況,該院函覆略以:精神官能症為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強迫症、厭食症之統稱,病人(即被告)係因睡眠問題及焦慮情緒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623號函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在服社會勞動役的單位要把我調走,我覺得他們有誤會我的地方,但我反應理由後單位不接受,我因為被請調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我只是要發洩情緒才會竊盜等語(見簡上卷第259頁),堪認依被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症,然被告竊盜犯行係為宣洩其不滿之情緒,並非因上述病症而使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非因其病症使其上開能力顯著降低,是原審此部分認定殊無違誤。
(三)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為累犯,原審判決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竊取商家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楊蕓廷 、 潘彥錚 及被害人代理人 韋富獻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扣案之磁扣拆除器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量刑已將上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納入量刑參考並詳予斟酌,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店欲離去之際遭店員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衣服磁扣拆除器1只,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連家賢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竊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蕓廷、潘彥錚、被害人代理人韋富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有物色瀏覽商品之舉止,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GU專櫃內,更有將衣物置於胸前比試尺寸之行為,各次均將商品放入預先準備之藍色提袋內,而於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足見被告尚有掩飾犯行、防免遭逮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行竊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此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逞一己之私欲而竊取商家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楊蕓廷、潘彥錚、被害人代理人韋富獻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服磁扣拆除器1只,固經被告自承為自己所有,惟被告宣稱係用以解開自己機車防盜鎖之物品(警卷第11頁參照),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為本案犯罪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民國110年1月4日13時19│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多三路225號「寶雅三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襪子共8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2元)。││├──┼───────────┼────────────┤│2│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分許,應予更正),在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大遠百百貨GU││││專櫃」(臺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襯衫1件(價值890元)││││。││├──┼───────────┼────────────┤│3│110年1月4日13時40分許│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路21號9樓「ABC-MART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櫃」(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鞋子2雙(價值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