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許正樺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7501、32-ZEA286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58、358.1公里處,因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7501、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9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7501、32-ZEA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一行為往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卻遭被告2次裁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重複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或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2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不到1分鐘、1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處(畫面時間:11:24:06);(2)國道1號南向358.1公里處(畫面時間:11:24:10)…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南向358、358.1公里處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3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402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一行為往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卻遭被告
2次裁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重複處罰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即負有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惟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24:0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紅色貨櫃車前方),並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11:24:10-系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2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2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4秒鐘、100公尺,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2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第1次由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第2次係由國道1號南向358.1公里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㈣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2次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相隔約為100公尺,時間間隔各為4秒鐘,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2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是原告認本件係屬重複處罰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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