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原告 王柏凱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65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住處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