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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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峯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群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群峯與 李侑益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林群峯出面向不知情之 劉益裕 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430、487地號,應予更正)土地後,林群峯與李侑益將廢棄槍托(大約1千餘支)、廢塑膠片、太空袋裝廢塑膠粒、廢底渣(約100餘包)、廢棄紡織機輪軸及廢布捲(約10個棧板)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清除至前揭392、393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30、487地號之土地上。嗣因上址附近民眾提出陳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警員,於107年9月19日到場查緝,始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群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侑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益裕、 洪煜基 、 蔡明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108年4月4日共同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衛星圖、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李侑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廢棄槍托(大約1千餘支)、廢塑膠片、太空袋裝廢塑膠粒、廢底渣(約100餘包)、廢棄紡織機輪軸及廢布捲(約10個棧板)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上揭430、487地號土地上傾倒,所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與李侑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10日,於107年4月2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行為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遭棄置上開廢棄物,已遭清除運走乙節,亦有現場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其棄置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先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與李侑益共同向證人劉益裕接洽承租上揭土地,遭查獲後又能聯繫劉益裕及相關人員清運廢棄物,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明確回答問題(先否認始承認犯行),是被告縱曾車禍,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無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和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