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5號
原告 李旭文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簡易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