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5號

原告 李旭文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簡易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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