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聲沒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超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因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九公克)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獲之前揭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除應沒收銷燬外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