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О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文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謝漢河宋基先 之證述相符,復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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