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止,陸續因口渴而竊取貨櫃屋內礦泉水飲用,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同一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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