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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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甲○○與乙○○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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