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調字第92號聲請人 張振勝 相對人 鄧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
2、103年間為相對人代墊每月貸款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13,912元等語。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5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於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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