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聲請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玉專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因發票人自行填載「貳拾萬人民幣」,並未更改空白本票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且未於幣別改寫處簽名,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貳拾萬人民幣」,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貳拾萬元或貳拾萬人民幣負擔票據債務問題。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