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認:心理衡鑑:整體而言,相對人配合度及作答動機較低,語文理解及語文表達能力正常,反應速度適中,情緒穩定,疑心強。……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相較於同齡者為中等程度,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屬於中下程度;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能進行眼神接觸,語言表達流暢。……相對人否認過去曾出現過聽幻覺,但根據病歷記載,相對人疑似有被害妄想之情況,其自稱過去住在家中時,父、母親都在干擾自己,如果弟弟或其他人來家裡也會傷害或干擾自己,在康復之家居住時認為房間外有人走路要傷害自己,並稱見到住民有暴力行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相對人目前雖具有基本日常自理能力,但仍有過度疑心之症狀,針對複雜事務之判斷仍受其精神症狀所影響,故推定其對財務管理和社會複雜事務之判斷上,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相對人未婚,其父丙○○已歿,最近親屬為其母及胞弟,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胞弟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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