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45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10****98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71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2****111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73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99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5、99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定結果認:依家人陳述及鑑定觀察,均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即便其有口語表達,然時常出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談,意思表示之有效性極為不穩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存在明顯受損之傾向,動作嚴重困難,需他人協助照護,整體落於中度退化程度,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量,目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依過往病史,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約有7年之久,去年起因反覆出現感染症,不時有譫妄症狀,整體病程不斷退化,加上相對人另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未來隨時間推移,相對人年歲漸長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2年12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芷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