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35號被告廖志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 黃皇欽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並竊取黃皇欽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黃皇親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意旨認被告廖志熹於上揭案發時點,有發動本案機車並自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內,騎乘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而涉有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錯車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案機車之廠牌、款式及顏色均屬相同,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距離甚短,足認其上開所辯:伊當時騎錯機車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