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遠選任辯護人黃鈺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遠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50分」更正為「1時29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但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雞腿便當1個,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價值甚屬低微,且嗣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損害;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本院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雞腿便當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周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前,見 李孟修 將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其購買之雞腿便當掛在該機車前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雞腿便當,嗣因李孟修發覺雞腿便當不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孟修上開雞腿便當之事實,惟辯稱係不小心拿取等語。2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雞腿便當掛在上開機車前座,嗣發覺該雞腿便當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