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 重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 鐘巧玲 所有」應更正為「鐘巧玲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8號被告姜重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鐘巧玲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鐘巧玲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車牌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