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6、847、84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3、18462、18
474、19118、19275、194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博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25分此段期間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之住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寄送之方式,應予更正),將其於111年4月6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博翔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依對方之指示申請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詹博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詹博翔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辛○○、壬○○、甲○○、庚○○、子○○、丑○○、丙○○、丁○○、乙○○、癸○○,致戊○○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博翔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846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辛○○、壬○○、甲○○、庚○○、子○○、丙○○、丁○○、乙○○、癸○○、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說明等件附卷足佐(見偵11626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18474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2663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戊○○、辛○○、壬○○、甲○○、庚○○、子○○、丙○○、丁○○、乙○○、癸○○、被害人丑○○,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庚○○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戊○○、辛○○、壬○○、甲○○、庚○○、子○○、丙○○、丁○○、乙○○、癸○○、被害人丑○○共計11人因此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32,500元,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丑○○、告訴人壬○○、癸○○達成調解而迄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5、6、7號、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印鑑、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存摺、印鑑、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時間受騙匯入或轉入之金額(新臺幣)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 靜儀 」帳號,向戊○○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1分500,000元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63卷第7頁至第9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163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163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儀」帳號,向辛○○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2分139,000元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26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26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45頁、49頁)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王靜儀 」帳號,向壬○○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18日上午12時8分100,000元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400卷第23頁至第25頁)②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400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100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400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3頁)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靜儀」帳號,向甲○○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3,000,000元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74卷第7頁至第9頁)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永豐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474卷第11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4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74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5(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併辦意旨書)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靜儀」帳號,向庚○○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2,000,000元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3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見偵2663卷第27頁至第71頁、第77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63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雯雯」帳號,向子○○佯稱:可以藉由LINE群組「一路長紅」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37分900,000元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62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②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62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462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第87頁、第107頁、第109頁)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丑○○(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玟予」帳號,向丑○○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45分810,000元①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400卷第19頁至第2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400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400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韓靜瑤 」帳號,向丙○○佯稱:可以藉由「 華平 創投客服」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150,000元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8卷第9頁至第13頁)②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見偵19118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1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133,500元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韓靜瑤」帳號,向丁○○佯稱:可以藉由「華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300,000元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07卷第9頁至第13頁)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207卷第2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07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吳梓萱 」帳號,向乙○○佯稱:可以藉由「創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200,000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87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187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58頁)③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87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黃琳恩 」帳號,向癸○○佯稱:可以藉由LINE群組「股網金來飆股研究社」,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博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6分300,000元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75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②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見偵19275卷一第37頁、第4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91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275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193頁、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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