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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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榮雁
陳春娥 被告 游慈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賴富鈿 被告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慈雲應將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55平方公尺之北側鐵皮屋(含鐵皮雨遮)拆除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游慈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元。
被告黃文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51平方公尺之南側平房(含屋簷)拆除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慈雲負擔百分之80、被告黃文進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1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後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游慈雲應給付原告11萬1,0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元;並增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黃文進應給付原告3萬2,5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183.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鐵架加蓋建物及地上廢棄物拆除清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員土測字第1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乃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慈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55平方公尺之鐵架加蓋建物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3項為「被告黃文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51平方公尺之平房含屋簷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左右毗鄰之土地分別為被告游慈雲所有之同段23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文進所有之同段236地號土地,被告出租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給訴外人做家具工廠使用,承租人並加蓋鐵架雨遮、屋簷,另棄置廢棄家具於系爭土地上,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中之「十九:遺留物之處理」要求承租人拆除淨空,被告自應負拆除及清除之責任。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
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075元,被告游慈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1,0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75元/平方公尺x206.55平方公尺x年息10%x5年=11萬1,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游慈雲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75元/平方公尺x206.55平方公尺x年息10%12月=1,850元)。被告黃文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5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75元/平方公尺x60.51平方公尺x年息10%x5年=3萬2,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黃文進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75元/平方公尺x60.51平方公尺x年息10%12月=54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游慈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55平方公尺之鐵架加蓋建物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游慈雲應給付原告11萬1,0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元。3.被告黃文進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51平方公尺之平房含屋簷拆除及地上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黃文進應給付原告3萬2,5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2元。
二、被告游慈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游慈雲無權占用之北側鐵皮屋(含鐵皮雨遮)部分應拆除部分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非被告所丟棄,被告並無清除之義務。另原告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進則以:就伊無權占用之南側平房(含屋簷)部分同意拆除,但廢棄物並非伊所丟棄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文進之建物(含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0.51平方公尺,被告黃文進應予拆除。
㈡北側鐵皮屋為被告游慈雲所有,含其上之鐵皮雨遮共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206.55平方公尺,被告游慈雲應予拆除。㈢土地被占用調查表及切結書均為被告游慈雲簽名,其上記載
被告游慈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願意繳交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土地被占用調查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65至71、97至9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慈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北側鐵皮屋含其上之鐵皮雨遮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6.55平方公尺,及被告黃文進之平房(含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0.51平方公尺,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應予拆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負清除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同法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數妨害人各負除去其妨害之義務,所有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請求之。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被告2人各別所有之土地中間,前開無權占用之鐵皮雨遮、屋簷,係分別搭建並附合於被告2人之土地、建物上,而跨越於系爭土地上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前將渠等所有之土地出租給他人作為家具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上留有棄置之家具等廢棄物,廢棄物所丟棄之區域並未對外連接,係較封閉之區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7、190至191頁),並有現場彩色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163至167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出租並提供土地供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因此搭建前開無權占用之鐵皮雨遮、屋簷並附合於被告2人之土地、建物上,而因此涵蓋系爭土地之範圍,且上開範圍又係未對外連接之封閉區域。揆諸上開意旨,承租人堆置上開廢棄物固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出租土地、並容任承租人搭建鐵皮雨遮、屋簷附合於渠等所有之土地、建物上,復於該範圍內丟棄廢棄物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構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且該出租行為所致妨害狀態之存續乃為被告所得支配,即被告得本於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拆除無權占有之鐵皮雨遮、屋簷、清除廢棄物以排除系爭土地遭占有情狀,以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繼續存在,是被告顯為狀態妨害人,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游慈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北側鐵皮屋(含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
6.55平方公尺、被告黃文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南側平房(含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0.51平方公尺,均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當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06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92元、860元、1,075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209頁)。
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員林市郊區、附近多為農地、系爭土地前為員大路、附近無密集之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復斟酌被告係出租土地賺取租金以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①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游慈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4,765元【計算式:(792x3+860x2+1,075)x206.55x7%=74,7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請求1,295元【計算式:1,075x206.55x7%÷12=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3日向被告黃文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1,903元【計算式:(792x3+860x2+1,075)x
60.51x7%=21,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請求379元【計算式:1,075x60.51x7%÷12=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慈雲給付原告7萬4,76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元;請求被告黃文進給付原告2萬1,903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上開免為假執行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