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MyCard」點數以及OPPO
A74液態黑5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第12行之「以電腦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詐欺得利」、第27至30行之「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支付價金之不正方法,將前開不正指令輸入網頁,製作由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購買上開『MyCard』點數之紀錄」,更正為「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支付價金之方法,購買上開『MyCard』點數,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信楊媜如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黃文志訂購之『MyCard』點數予黃文志,黃文志因而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簡字第415號卷第144之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44之3、144之4頁),使其等為攻擊、防禦,對其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輸入告訴人身分證號、密碼登入並開啟小額付費之服務,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Mycard點數之行為,而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且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擅自將本案門號開啟小額付費服務,以此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且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門號、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金烤漆、月收約1萬5,000元、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第415號卷第144-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相異,然均屬財產犯罪,且所犯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告訴人本案門號「OPPOA74液態黑5G(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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