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靜鴻家園代理人 李高立 相對人 羅成 關係人 羅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高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高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患有失覺失調症,僅存基本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缺失,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退化明顯,持續治療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以目前能有的治療方式而言,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僅存一弟羅浚瑀,經合法通知,羅浚瑀具狀陳稱其於103年車禍,至今不良於行,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語,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陳報狀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經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鴻家園接受療養及照護,聲請人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查彰化縣政府為彰化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身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府內衛生局、財政處、主計處亦有專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高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