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 顏伯軒 (所涉竊盜及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許富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有裝設前、後行車紀錄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並將該機車交予原本不知情之賴景煌,由賴景煌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顏伯軒返回賴景煌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嗣賴景煌抵達其上址住處後,發現上開機車是顏伯軒竊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收受上開機車,而獨自騎乘該機車往返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而使用之。
二、賴景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顏伯軒,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後站前,見前方騎電動自行車之NGUYENTHITHUY(中文姓名: 阮氏 垂,下稱 阮氏垂 )頸部戴有1條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騎乘上開機車超越阮氏垂之際,徒手扯下阮氏垂之金項鍊而搶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賴景煌、顏伯軒抵達臺中市,顏伯軒拆下該機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景煌則持搶得之金項鍊前往 張麗玉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金立珠寶銀樓,以1萬4,674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張麗玉。賴景煌復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中變賣所得3,000元分給顏伯軒,而顏伯軒明知該3,000元係金項鍊變賣後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三、賴景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1號房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顏伯軒施用。 嗣為警 於111年2月14日夜間7時35分許,在賴景煌上開租屋處,拘提顏伯軒、賴景煌到案而查獲,並將尋獲之上開機車發還給許富盛(惟該機車原先裝設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已不見)。
四、案經阮氏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顏伯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許富盛於警詢、告訴人阮氏垂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麗玉、 賴顏月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軌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行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許富盛及告訴人阮氏垂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及顏伯軒穿著衣物照片、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尋獲機車照片、金立珠寶銀樓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10020749號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20736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上開機車為共犯顏伯軒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又見告訴人阮氏垂配戴金項鍊,即生慾念而予以搶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另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氏垂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完畢,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許富盛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其前有搶奪、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為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據,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審判中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考量該行動電話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然是否與被告所涉其他犯行有關不詳,此部分當由檢察官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儘速處理較爲妥適,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吸食器3支、包包1個、黑色皮衣1件、棕色長褲1件、棕色運動鞋1雙,係共犯顏伯軒所有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