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永選任辯護人張伶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號),本院就證據能力、證據調查之次序及方法,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
三、證據調查之次序及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理由
一、證人 侯政選侯聖哲胡政治 、胡 侯美鈴詹凰鉉謝淑麗郭祖濱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且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謂「證人胡政治…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指胡政治以被告身分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此部分未將胡政治列為證人並命具結,對於本案被告侯家永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為實務通見。辯護人既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復核無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侯聖哲、謝淑麗、 胡侯美鈴侯盈蓁侯宇宸 於偵訊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是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並經供前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下稱偵14177號卷,第22-24、33、3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訊時受不正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其偵訊陳述之載體為偵訊筆錄,乃書面性質,於審判時提示該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即踐行合法調查。此與該等證人有無於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關。辯護人認為該等證人偵訊結證無證據能力,並未指摘證人於偵訊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例如遭受不正訊問),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四、關於司法警察於111年7月17日扣得之冰箱、瓦斯桶、快速爐爐頭、金門大高酒、儲水用水桶、養命酒、水桶架,此偵查作為之適法性: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第136條規定,原則上固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參酌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對於其所有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如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無涉,自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與權利之拋棄。
㈡查上述扣押物品,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接
侯政權 (民國111年6月28日發現死亡)之子侯聖哲於111年7月16日到所報案,表示其先父侯政權遺留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即侯政權生前獨居處所)之財產,遭被告侯家永竊取,警察乃於111年7月17日循線查訪失竊物品下落,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侯家永、轉得人胡政治(金門大高酒)提出上列物品,經被告侯家永、轉得人胡政治主動交付,將上列失竊物品扣案,嗣將之發還報案人侯聖哲等情,經被告侯家永、證人胡政治、侯聖哲於警詢供甚明,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36-44頁),可認無誤。
㈢因此,上述扣押物品,並非附隨於搜索而取得,而司法警察
獲報循線查訪,並經現持有該等物品之人即被告侯家永、胡政治主動提出而扣押。是依上開說明,本案係司法警察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上列物品並非違法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上列物品既經尋回交還報案人,已非扣案物品,且被
告侯家永坦承自上址侯政權生前獨居處所搬走上列物品等節不諱,乃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甚無必要於審理時再行提出原物辨識,而以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即足。亦即,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有證據能力。
五、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45-57頁背面),非屬供述證據,純為機械紀錄,查無偽變造情形,和本案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
六、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1年7月17日錄音檔譯文(偵18110號卷第13-16頁),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引為論點依據,且檢察官就此意無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七、辯護意旨提出他案裁判: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刑事答辯狀證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刑事答辯狀證4號),欲證明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侯政權生前和告訴人等之相處狀況、告訴人等行使被繼承人債權等事實。檢察官對這些裁判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認與本案無關。然而,被繼承人和告訴人等生前來往情形如何、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行使被繼承人本票權利之情形,攸關告訴人等持有、支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物之強弱程度,和本案猶有關聯,仍有調查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辯護意旨提出被告之兄 侯家元 與告訴人侯盈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事答辯狀證2號)請求調查。惟檢察官認為該等擷圖來源不明,形式上無法判斷來自何處,而且是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案發時的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未針對檢察官提出之來源疑慮加以澄清,難認有證據能力。另外,經本院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此為被告之兄侯家元和告訴人之一侯盈蓁之對話,告訴人侯盈蓁在對話中不曾肯認「曾應允被告進入侯政權生前獨居處所搬走物品」乙事,而是被告之兄說:「…妳媽媽跟大姑講說裡面有一些像冰箱的食品或者是泡茶用具些,如果有需要的話要是放在二叔那邊想要的人去拿這樣子…」,這不過是轉述「妳媽媽跟大姑」傳話內容。對話中被告之兄提到的人物「妳媽媽」跟「大姑」,其實就是證人謝淑麗、 胡侯美玲 ,而且已是審判期日預定傳喚之證人,她們當時傳了什麼、說了什麼,就由她們直接到庭具結陳述。所以,該等對話擷圖的證明作用,自不若證人當庭調查直接,即使有證據能力,還是沒有調查之必要。
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侯政權除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27頁),為被繼承人侯政權死亡日期及生前所經營公司之基本資料,和本案有關聯性,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侯家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侯家永於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被告有遭不正詢訊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一、以上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包含量刑證據);無證據能力者,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審理期日時,不予調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原諭知將於審理期日當庭或庭前宣示證據裁定,惟為使當事人得充分準備,提前以本證據裁定為之並予以送達,將來實體判決即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亦不論析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
附表一: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證人侯聖哲、謝淑麗、胡侯美鈴、侯盈蓁、侯宇宸於偵訊之證述偵14177號卷第18-21、30-32頁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警卷第36-44頁3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45-57頁背面4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1年7月17日錄音檔譯文偵18110號卷第13-16頁5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證1號、證4號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侯政權除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27頁
附表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卷證位置1證人侯政選、侯聖哲、胡侯美鈴、詹凰鉉、謝淑麗、郭祖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2、17-32頁,偵14177號卷第10-11頁2證人胡政治於偵訊之證述偵14177號卷第30-32頁3被告之兄侯家元與告訴人侯盈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事答辯狀證2號)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證2號
附表三:證據調查之次序及方法次序證據調查方法1證人謝淑麗究以交互詰問或本院依職權訊問為之,或先後次序,待審判期日當庭協議2證人胡侯美玲3證人侯聖哲、謝淑麗、胡侯美鈴、侯盈蓁、侯宇宸於偵訊之證述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提示各該文書並告以要旨5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提示並告以要旨6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1年7月17日錄音檔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7本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提示並告以要旨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侯政權除戶資料查詢提示並告以要旨9被告侯家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提示並告以要旨預計於審判期日時增列被告侯家永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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