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兪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兪棓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強制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李宜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兪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兪棓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兪棓與 洪緯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具有上下游包商關係(即王兪棓承包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洪緯翔,洪緯翔再負
責僱工施作)。緣 施尚德 係洪緯翔僱用之臨時工,施尚德於110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與其女朋友 周欣蓉 ,一同前往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施尚德與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李宜修【係洪緯翔胞妹 洪子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尚德、周欣蓉、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王兪棓位於彰化縣○○鎮○○○0段000號租屋處,欲找王兪棓討論有關施尚德所指之積欠工資事宜,於同日17時許抵達王兪棓上址租屋處後,王兪棓對於施尚德所指積欠工資乙事有所不滿,竟與李宜修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兪棓先徒手毆打施尚德的鼻子,再持不詳物品毆打施尚德的身體,之後要求施尚德把雙手雙腳貼在地上將身體拱起,王 俞棓 再用腳踹施尚德的頭部,另李宜修徒手毆打施尚德的臉部及胸口,上述毆打過程因而造成施尚德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併右鼻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又施尚德遭毆打後,王兪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施尚德工作期間有曠工為由,要求施尚德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欲使施尚德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周欣蓉佯稱要上廁所,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劉科 均(係施尚德之母)聯絡, 劉科均 再與其子 施炎禮 至上址王兪棓租屋處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後,施尚德始行離去而前往就醫,王兪棓始未取得上述24000元得逞。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尚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兪棓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施尚德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向被告王兪棓索討積欠工資之事實。惟被告王兪棓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就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話」等語。2被告李宜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惟被告李宜修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3同案被告洪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4同案被告洪子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施尚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2、被告王兪棓、李宜修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王兪棓以告訴人工作期間有曠工為由,要求告訴人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之事實。6證人周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2、被告王兪棓、李宜修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王兪棓要求告訴人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之事實。4、證人周欣蓉佯稱要上廁所,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母劉科均聯絡之事實。7證人劉科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1、證人周欣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科均聯絡之事實。2、證人劉科均抵達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後,曾質問係何人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李宜修表示其為毆打告訴人之人。8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9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周欣蓉與證人劉科均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兪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宜修、王兪棓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兪棓所犯傷害、強制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兪棓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兪棓要求告訴人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情,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本件依被告
王兪棓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緯翔及同案被告洪子琪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等情節,告訴人與被告王兪棓之間應存有工資給付問題之糾紛,是以難認被告王兪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王兪棓上開所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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